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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应细化, 重庆晚报-法制频道-法治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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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应细化


2007年12月04日2:46:00

男友拒签字导致怀孕女友死亡引出争论——



郭娟/制图

  时间: 12月2日下午

  地点:上清寺太平洋广场A座10楼

  志同律师事务所

  主持:

  本报新闻律师团成员 陈 昊

  嘉宾:

  志同律师事务所   张贵川

  静升律师事务所   傅达庆

  合纵律师事务所   李忠泽

  钧儒律师事务所   余静波

  索通律师事务所   张 利

  李 卫

  冠中律师事务所   孙济华

  衡信律师事务所   唐用强

  案例回放

  11月21日,怀孕9个月的李丽云在男友肖志军的陪同下,来到北京朝阳医院京西院区检查。医生检查发现她和胎儿均有生命垂危,建议立即进行剖腹产手术,而肖志军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最终,李丽云及胎儿均不治身亡。

  李丽云的父母表示,将向医院和肖志军提起诉讼。

  争议规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的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的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主要观点

  管理规定应细化

  李卫律师认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医院遵循的都是“患者不签字,医院不手术”原则,医院不能因其具有专业知识而剥夺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

  李卫律师讲述了自己经办的一个案例:一个女患者因癌症到医院救治时,医生告诉她的家属,如果采取保守治疗,可以多活一段时间;如果实施手术,手术便可成功治愈,但有并发症的可能。经过慎重考虑,丈夫同意施行手术。手术很成功,患者的病确实得到根除,但出现了并发症——肠漏。后来,她身外随时吊着一个屎尿袋,也无法和丈夫同房。丈夫最终离她而去。她不知道手术会有并发症,便以医院侵犯她的知情权为由,将医院告上法庭。法院最后判决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李卫律师又提出,如果《条例》不细化这个“特殊情况”,笼统由医院来判断的话,不但加重医院的负担,而且在医生的目的不清晰、道德水平参差不齐的情况下,也是很危险的。

  孙济华律师也提出,当前医生并不具备判断确定“特殊情况”的能力,因此需要《条例》本身来细化。

  观点交锋

  医院有责,还是无责?

  傅达庆律师认为,医院在此次事件中有责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及执业医师法都有规定:对急危患者应采取紧急措施诊治。另外,《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并未明确或者隐含地规定,只要没有患者或家属或关系人的签字,医师和医院就不能“施行手术或者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更何况,比该条例层次更高的《宪法》和《民法通则》,均有保障生命健康权的相关规定。

  唐用强律师也认为,患者家属签字,应该是医院实施救治的原则性程序,而不是必须程序。既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了“特殊情况”,医生在遇到“特殊情况”时,就应该特殊对待。

  李忠泽律师也提出,相对于患者来说,医院、医生具有专业的知识。尤其在患者生死攸关的情况下,医院应该采取有效救治措施,否则就应该对患者的死亡或损失承担责任。

  “法治社会一定要讲究法治优先,不能为了个别人而破坏制度!”余静波律师提出相反观点。他认为,当时,医生按照常人的理解,认定肖志军是患者家属,肖也没有明确表示自己不是。那么,在有家属或关系人在场的情况下,医生就不能超越法律规定,剥夺患者的选择决定权。所以,该医院的做法没有任何违法处置之处。

  律师建议

  设公正的中介机构

  

  傅达庆律师认为,之所以出现李丽云这样的悲剧,主要还是由于医患关系的紧张,以及医院和患者互不信任所导致。当医院拿出手术同意书,让患者家属签字的时候,大部分患者家属心里是有疑虑的,他们要么担心医院会不会多收费,要么担心医院是不是在推卸手术失败的风险。实质上,如果患者家属签了字,医院在手术中出现过错,一样要承担责任。但是患者往往不清楚这一点。

  参加沙龙的律师一致认为,缓解医患矛盾是当务之急。余静波律师建议,在区域范围内设立一个具有公信力和专业知识的中介机构。当医院和患者发生纠纷时,可先由这个中介机构进行诉前调解。该机构具有专业知识,可以对医疗过程和责任划分有比较清晰的判断,其公信力则是保证调解公正的前提。如果双方对调解结果不满,仍可以通过诉讼来解决。

  据介绍,目前国内部分地区已开始试行这个做法。

  他山之石

  据某媒体报道,一位自称就职于美国洛杉矶蒙特利尔医院的麻醉科的主治医师致电该报称,在美国,遇到紧急救治的情况,如病人出现大出血、休克,甚至神志不清时,病人的手术决定权就掌握在医生手里,而不是家属或其他人。医生会马上会诊,3个以上的主治医生商讨确定患者是否需要手术。医生作出判断后,只需把病人的病情和急救措施告知家属即可。

  孙济华律师提出,在国外,尤其是发达国家,患者到医院治病,只需要出示一张医保卡,医院和保险公司最终结算患者的医疗费用,医院就可以直接对患者实施手术,而无须患者家属签字,也不用担心手术费用问题。这样,医院就可以根据患者的病情实施医治,患者也可以安心治病。

  张贵川律师则提出,国外实行的私人医生的做法,就好比是一条缓冲带,使得医生和患者能够和谐相处。因为,患者与自己的私人医生,长期打交道,彼此之间非常的了解,因此也就彼此信任。因此,在危急情况下,医生在为患者制定的医疗方案,通常会得到患者的接受和配合,医生也可以毫无顾虑的实施医治。

  细化1列举“特殊情况”

  张利律师认为,患者家庭经济困难,家属就会根据经济承受能力,来决定患者是否接受救治。如果家庭无法承受巨额的医疗费用,患者家属极有可能放弃救治。

  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细化《条例》,列举出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一旦遇到上述情况,医院就可以据此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救治患者等。

  

  细化2界定“关系人”

  张利律师还认为,在本案中,拒绝签字的男子,开始被认为是死者的丈夫,而后被查明是同居男友,对其是否是死者的关系人,又有许多不同的看法。所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应该对“关系人”进行界定,到底是丈夫、妻子还是近亲属,是法定关系人还是非法定关系人等进行明确。

  

  细化3补充“医院决断”

  张利律师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还应该界定一般常人的判断标准。如果关系人没有按照正常人的判断标准来判断,如本案中死者男友在本应签字的情况下,思想上出现了偏差,而拒绝签字。在这种不利于患者生命的存续的特定情况下,应由医院根据患者情况,自行决断。如仍不能决断时,可请示上级部门进行决断。

  李忠泽律师也认为,法律应该明文规定,如果情况紧急,而且不实施手术或特殊治疗必然导致患者死亡时,只需告知患者家属,无需征得他们的同意。台湾就有类似的规定,“医院实施手术时,应取得病人或其配偶、亲属或关系人之同意,签具手术同意书及麻醉同意书;在签具之前,医师应向其本人或配偶、亲属或关系人说明手术原因,手术成功率或可能发生之并发症及危险,在其同意下,始得为之。但如情况紧急,不在此限。”

  

  记者 王明 唐中明 见习记者 何健

网络编辑: 孔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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